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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0-10-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河北省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工作暂行规定

 

        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制度优势,整合全省检察机关办案资源提升公益诉讼检察办案质效,推动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结合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部署要求,遵循公益诉讼检察办案工作规律,推动形成以省检察院为统领、设区市检察院为主导、基层检察院为主体,上下一体、区域联动、指挥有力、协作紧密、运转高效的公益诉讼检察办案工作格局

第二条 建立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指挥。坚持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统一领导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原则,统一指挥、协调、调度辖区内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工作。

(二)各司其职。上级检察院统筹协调辖区内办案力量,督促、指导下级院开展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工作;下级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做好线索摸排、案件管辖、立案调查、诉前程序、跟进监督、提起诉讼等工作。

(三)密切配合。增强全局意识,各级检察院之间和检察院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当加强沟通协调,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三条 省检察院应当发挥统领作用,统一领导部署全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工作,带头办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

设区市检察院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加强线索分析研判,跟踪指导、协调、督导全市重大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工作,确保办案质量效果。

基层检察院应当发挥主体作用,加大办案力度,加强内部协作,整合办案力量,强化办案责任,提升办案质效。

第四条 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将“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作为重点审查内容之一,一案一查,发现线索及时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

第五条 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各级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逐件登记、分类建档、规范管理。

省检察院重点加强对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收集和研判,指导下级检察院做好重大案件线索的初查工作。设区市检察院应当统一管理全市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认真分析评估,指导基层检察院做好线索初查工作。基层检察院应当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台账,安排专人登记编号,逐条分析研判,重点案件线索深入调查核实,实时跟进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第六条 上级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对下列公益诉讼案件实施交办、督办、参办、提办: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公众或新闻媒体普遍关注、影响大的案件;

(三)党委、人大交办或者上级关注的案件;

(四)上级检察院或者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五)有重大影响的跨行政区划案件;

(六)群众多次、集体上访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交办、督办、参办、提办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与人民法院沟通协商后,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指定辖区内其他下级检察院管辖。设区市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经省检察院批准后,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

上级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检察院管辖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检察院办理。

第八条 上级检察院挂牌督办的案件,下级检察院应当明确包案领导、承办人、办结期限,落实办案责任,及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下级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主动申请上级检察院挂牌督办。

第九条 办理跨区域公益诉讼案件,所涉检察机关应当就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检察机关决定。

确定由一地检察机关管辖的,其他所涉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条 省检察院、设区市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公益诉讼办案人才库现人才资源共享、动态管理和统筹使用。办案人才库从三级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中择优选拔。

上级检察院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对人才库人员进行统一调配使用。各级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经检察长同意,可以抽调本院其他部门业务骨干组成专案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公益诉讼案件。
    十一条 省检察院建立公益诉讼技术专家库,加强与有关行政机关和鉴定机构的合作,为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智力和技术支持。

各级检察院应当加大公益诉讼办案技术装备投入,购置必备的技术装备,建立快速检测实验室。上级检察院可以根据办案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办案技术装备下级检察院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技装备支持。    

各级检察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在线索发现、法律查询、证据固定、出庭应等方面加大科技力度,办案信息化科学化水平,提办案质效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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