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
重要文件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七条第三项
第七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央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16年12月9日)
(十六)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完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制度,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主体,制定实施执法计划,完善执法程序规定,依法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与协查机制。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完善司法机关参与事故调查机制,严肃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国务院关于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见(2017年9月14日)
15.加强重点领域质量安全公益诉讼工作。检察机关依法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加强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的协作,充分发挥公益组织、公职律师的作用,增强公益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共同惩治危害健康安全、财产安全、环境安全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2019年4月)
(十一)健全自然资源资产监管体系。……建立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衔接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通过检察法律监督,推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十二)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法律体系。…… 全面落实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法律制度,构建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协同审判机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2019年5月9日)
五、实行最严厉的处罚
(十四)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落实“处罚到人”要求,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对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严厉处罚,大幅提高违法成本,实行食品行业从业禁止、终身禁业,对再犯从严从重进行处罚。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依法从重判罚。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行刑衔接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积极完善食品安全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做好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与配合,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2019年6月8日)
第二十四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 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出庭检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二、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判决予以变更;
(五)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检察院诉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2018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26日起施行)
第五条 检察建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再审检察建议;
(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三)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四)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五)其他检察建议。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条件的,应当按照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督促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重要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各项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就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合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共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如下协作意见。
一、关于线索移送的问题
1.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各方应积极借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经验做法,逐步实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相关信息实时共享。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2.建立交流会商和研判机制。各单位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建立执法情况和公益诉讼线索交流会商和研判机制,由检察机关召集,每年会商一次,确有需要的,可随时召开。有关行政机关也可就本系统行政执法和公益诉讼线索情况单独进行交流会商,共同研究解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易发、高发的系统性、领域性问题,可以集中提出意见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检察机关办案中的司法不规范等问题,可以提出改进的意见建议。
3.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供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中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和监测数据,以及环保督察等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信息。检察机关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已办刑事犯罪、公益诉讼等案件信息和数据信息。进一步明确移送标准,逐步实现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可能存在履职违法性问题提前预警等功能。
二、关于立案管辖的问题
4.探索建立管辖通报制度。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并进行诉前程序。对于多个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上级检察机关可与被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的上级机关加强沟通、征求意见,从有利于执法办案、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确定管辖的检察机关。
5.坚持根据监督对象立案。对于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涉及多个行政相对人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对于一个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事件,多个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分别立案。
6.探索立案管辖与诉讼管辖适当分离。上级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被监督对象的行政层级、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社会影响、治理效果等因素,将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下级检察机关立案。在人民法院实行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地区,需要提起诉讼的,一般移送集中管辖法院对应的检察院提起诉讼。
三、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
7.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对于重大敏感案件线索,应及时向被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的上级机关通报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
8.建立专业支持机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自身行业特点,为检察机关办案在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等方面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如协助做好涉案污染物的检测鉴定工作等。检察机关可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要求,提供相关法律咨询。
9.做好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的衔接。深化对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关系的研究,加强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做好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配合和衔接。
四、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
10.探索建立检察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鉴定委托难等问题,适当吸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鉴定检测机构,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针对鉴定规范不明确、鉴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加快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标准规范的修订、制定等工作,建立健全标准规范体系。加强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建立与司法机关的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畅通联络渠道,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11.探索完善鉴定收费管理和经费保障机制。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指导地方完善司法鉴定收费政策。与相关鉴定机构协商,探索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时先不预交鉴定费,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与有关部门协商,探索将鉴定评估费用列入财政保障。
12.依法合理使用专家意见等证据。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的,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行政执法机关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认定。
五、关于诉前程序的问题
13.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履职尽责的标准。对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和认定,应以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为依据,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是否全面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为标准。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可通过听证、圆桌会议、公开宣告等形式,争取诉前工作效果最大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研究出台文件,明确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标准。
14.强化诉前检察建议释法说理。检察机关制发诉前检察建议,要准确写明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意见部分要精准、具体,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要严守检察权边界,不干涉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履职和自由裁量权。
15.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确属履职不到位或存在不作为的,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因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制作具体可行的整改方案,及时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不存在因违法行政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形的,应当及时回复并说明情况。
六、关于提起诉讼的问题
16.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仍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尚未得到实质性遏制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7.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参与诉讼活动。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行政应诉规定相关要求积极参加诉讼,做好应诉准备工作,根据诉讼类型和具体请求积极应诉答辩。对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要继续推动问题整改落实,力争实质解决。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要严格执行,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主动依法履职。
七、关于日常联络的问题
18.建立日常沟通联络制度。各方应明确专门联络机构和具体联络人员,负责日常联络及文件传输等工作。各方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讨解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以及司法办案中突出存在的确定管辖难、调查取证难、司法鉴定难、法律适用难、从严惩治难等问题。对于达成一致的事项,以会议纪要、会签文件、共同出台指导意见等形式予以明确。检察机关和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日常工作层面进一步拓宽交流沟通的渠道和方式,建立经常性、多样化的交流沟通机制。
19.建立重大情况通报制度。为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时处置突发性、普遍性等重大问题,对于涉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及检察公益诉讼的重大案件、事件和舆情,各方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共同研究制定处置办法,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在办案中发现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20.建立联合开展专项行动机制。各方开展的涉及对方工作范围的专项行动等,可邀请对方参与,真正形成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执法工作合力,共同促进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依法行政。
八、关于人员交流的问题
21.建立人员交流和培训机制。各方可定期互派业务骨干挂职,强化实践锻炼,进一步优化干部队伍素质。检察机关可聘请部分行政执法机关业务骨干任命为特邀检察官助理,共同参与公益诉讼办案工作。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举办相关培训时,可以为各方预留名额,或邀请各方单位领导和办案骨干介绍情况,定期开展业务交流活动,共同提高行政执法和检察监督能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协作推进行政公益诉讼
促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改革部署,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促进法治国土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结合工作实际,形成如下协作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
(一)有利于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弥补了诉讼主体的缺位,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对于加强公益保护,促进依法行政,对于健全检察监督体系,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国土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通过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能够更好地促进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更好地保护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重塑外部执法环境、调整内部工作机制、降低廉政风险,全面促进法治国土建设。
二、正确把握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深刻内涵
(三)保护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要义。“公益”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也是制度运行的落脚点。要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公益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国土资源领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主要表现形式,把重点放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上,加强对严重侵害公益行为的监督。
(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督促之诉、协同之诉。行政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检察机关不论是提出检察建议还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都旨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依法解决侵害公益的突出问题。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目标一致,要在监督中体现支持,把监督融入支持之中。
三、依法规范行使职权
(五)检察机关审慎行使权力,依法规范监督。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实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敏感而复杂,而且行政管理还具有自身特点和规律。检察机关既要加强监督制约,又要审慎行使权力。要严守检察权边界,严格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规范调查取证,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自我扩权,不越权解释,确保检察监督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极作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全力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指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积极作为,确保公益得到有效保护。严格执行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及合法性审查制度,公正、文明、规范执法。加强公益诉讼个案剖析和类案研究,研判执法风险点,对问题集中领域进行源头治理,促进规范执法。要按照“谁作为、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承办原行政行为的业务机构为行政公益诉讼承办机构。接到检察建议书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立即明确承办机构,由承办机构按照检察建议书的要求组织落实整改;进入诉讼程序的,承办机构要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应诉规定》的要求积极参加诉讼,并及时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不断规范和改进工作,国土资源法制部门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法制保障。
四、充分发挥诉前检察建议功能
(七)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程序作用,及时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诉前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保护公益的法定手段。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级检察机关要把诉前程序和提起诉讼两个阶段、两种方式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积极通过诉前程序推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动履职纠错,主动保护公益,形成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良性互动,共同促进公益损害问题及时有效解决。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动接受监督,积极整改落实。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自查,确属履职不到位或存在不作为的,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因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制定具体可行整改方案,及时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不存在因违法行政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形的,应当及时回复并说明情况。
针对违法行为查处、土地出让、耕地保护、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方面问题,要按照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是否全面运用行政监管手段、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等作为履职尽责的标准,进行认真自查,应当做到:发现并及时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全面运用法定措施,要求相关义务主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如果仍然拒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向有关部门移交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移送违法犯罪线索;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采取上述措施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五、准确把握法律监督职能定位,依法参与相关诉讼活动
(九)始终坚持法律监督这个宪法定位。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环节,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保护公益的刚性手段,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既要遵循公益诉讼规律,又要遵循法律监督规律,实现两者有机结合。
(十)依法参加行政公益诉讼庭审活动。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充分维护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所应承担的义务。要认真做好行政公益诉讼应诉准备工作,根据诉讼类型和具体请求积极应诉答辩,对于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一类诉讼,应围绕履职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予以答辩;对于不作为一类诉讼,应围绕是否属于职责范围、是否已经履职以及履职是否适当进行答辩。对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要继续推动问题整改落实,力争实质解决。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主动依法履职,防止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继续受到损害。
六、加强检察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
(十一)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各级检察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衔接的信息平台,选择部分地方进行试点,有序推进,共享国土资源领域违法信息、检察机关已办公益诉讼案件信息等数据信息,实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能存在履职问题时提前预警、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网上告知等功能。
(十二)建立重大情况通报制度。为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时处置突发性、普遍性等重大问题,探索建立重大情况通报制度,任何一方获得的涉及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及公益诉讼的重大舆情,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共同研究制定处置办法,回应社会关切。
(十三)建立联合开展专项行动制度。双方开展的涉及对方工作范围的专项行动等,可邀请对方参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公益监督、刑事司法等职能,充分发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勘验检查、卫星遥感等职能和技术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共同促进国土资源领域依法行政工作。
(十四)建立联合培训制度。举办相关培训时,可以为对方预留名额,或邀请对方单位领导或办案骨干介绍情况,定期开展业务交流活动,共同提高行政执法和公益监督能力。
(十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双方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讨国土资源领域涉及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对于达成一致的事项,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予以明确,指导和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工作。检察机关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存在的系统性、领域性问题,可以集中提出意见建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执法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建议。
(十六)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双方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两个部门之间的日常联络及文件传输等工作。
七、加强组织领导,协同推进行政公益诉讼和依法行政工作
(十七)认真组织学习。各级检察机关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刻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把握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修改后行政诉讼法要求,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全面贯彻落实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全面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检察机关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服务大局意识,积极争取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要高度重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过问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为依法行政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人员保障和后勤保障。
各省(区、市)检察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报告。